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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有效)
发布日期:202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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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1995年8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第一条为完善国际收支统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范围为中国居民与非中国居民之间发生的一切经济交易。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中国居民,是指:(一)在中国境内居留1年以上的自然人,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在境内的留学生、就医人员、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外籍工作人员及其家属除外;(二)中国短期出国人员(在境外居留时间不满1年)、在境外留学人员、就医人员及中国驻外使馆领馆工作人员及其家属;(三)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法人(含外商投资企业及外资金融机构)及境外法人的驻华机构(不含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四)中国国家机关(含中国驻外使馆领馆)、团体、部队。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所有地区,包括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保税区和保税仓库等。第五条国家外汇管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规定的程序,负责组织实施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并进行监督、检查;统计、汇总并公布国际收支状况和国际投资状况;制定、修改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制发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单及报表。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工作。第六条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实行交易主体申报的原则,采取间接申报与直接申报、逐笔申报与定期申报相结合的办法。第七条中国居民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地申报其国际收支。第八条中国居民通过境内金融机构与非中国居民进行交易的,应当通过该金融机构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交易内容。第九条中国境内的证券交易商以及证券登记机构进行自营或者代理客户进行对外证券交易的,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其自营和代理客户的对外交易及相应的收支和分红派息情况。第十条中国境内的交易商以期货、期权等方式进行自营或者代理客户进行对外交易的,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其自营和代理客户的对外交易及相应的收支情况。第十一条中国境内各类金融机构应当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其自营对外业务情况,包括其对外资产负债及其变动情况,相应的利润、利息收支情况,以及对外金融服务收支和其他收支情况;并履行与中国居民通过其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活动有关的义务。第十二条在中国境外开立账户的中国非金融机构,应当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其通过境外账户与非中国居民发生的交易及账户余额。第十三条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有直接投资的企业及其他有对外资产或者负债的非金融机构,必须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其对外资产负债及其变动情况和相应的利润、股息、利息收支情况。第十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可以就国际收支情况进行抽样调查或者普查。第十五条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有权对中国居民申报的内容进行检查、核对,申报人及有关机构和个人应当提供检查、核对所需的资料和便利。第十六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应当对申报者申报的具体数据严格保密,只将其用于国际收支统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国际收支统计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机构和个人提供申报者申报的具体数据。第十七条中国居民违反本办法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罚款。第十八条各类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第十九条国际收支统计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条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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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
365体育亚洲唯一_be七365_体育365投注官网统计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20-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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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体育亚洲唯一_be七365_体育365投注官网统计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统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听证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原则。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的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5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四条较大数额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处罚对象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处罚对象要求听证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五条处罚对象应当在收到《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3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提出听证要求,逾期提出或不提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处罚对象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于听证3日前公告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三章听证的组织和举行 第六条听证由拟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组织,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听证。 第七条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听证由统计机构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执法检查人员主持,处罚对象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八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较大数额罚款而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九条回避申请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统计机构提出,并说明理由。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组织听证的统计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条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为参加听证。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统计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必须有委托人明确的授权,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听证主持人审核确认。 第十一条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要求听证或者自愿放弃听证; (二)有权对执法检查人员提出处罚对象违法的事实、证据和处罚建议进行申辩和质证; (三)对听证笔录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四)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第十二条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向到场人员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 (四)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十三条听证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出示并宣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授权主持听证的决定;核对参加听证会的双方人员以及证人、鉴定人等有关人员是否到齐;宣布案由及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告知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及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宣布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情况;宣布听证纪律; (二)办案人员宣读案件调查报告,说明当事人的统计违法事实,出示或者宣读本案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法规以及拟作出的统计行政处罚进行陈述、申辩,提出或者补充证据; (四)对与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进行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 (五)由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第十四条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并由书记员当场向当事人宣读。当事人认为听证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要求补充或更正。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记明情况附卷。 第十五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参加听证的; (二)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需要确定相关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无法当场作出决定的; (四)证据有疑问,需要进一步调查的;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 (三)违反听证纪律,经制止仍不改正的; (四)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十八条听证费用由组织听证的统计机构负担,不得要求听证当事人承担或者变相承担。 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中的“以上”“内”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365体育亚洲唯一_be七365_体育365投注官网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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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
陕西省统计弄虚作假违法违纪案件查处办法
发布日期:2020-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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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统字〔2014〕4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执法检查工作,保障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贯彻实施,坚决反对、制止和查处统计弄虚作假违法违纪行为,维护和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统计违法违纪处分规定》等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计局《加强和规范统计上弄虚作假案件查处工作的若干规定》及《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统计局负责依法查处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违法违纪和弄虚作假行为。各级统计局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切实保障统计执法检查所需的人员、经费和其他工作条件。 第三条查处统计弄虚作假违法违纪案件,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坚持预防、查处和整改相结合,坚持责任追究与教育警示相结合。坚持依法办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用法准确、程序合法,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条 各级统计局要建立统计违法违纪举报和来信来访工作制度,公布举报方式,确定专人负责接收举报信息,受理社会各界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 第五条 全省各级统计局要积极支持、全力配合国家统计局和上级统计局对本地发生的统计弄虚作假违法违纪案件查处工作。 第二章 案件受理 第六条 各级统计局要主动查处统计弄虚作假违法违纪行为,通过加强专业统计机构数据质量核查、联网直报数据审核、数据质量评估及与执法机构联合检查发现问题,涉嫌违法违纪的要及时反馈统计执法机构受理检查。 第七条 鼓励广大统计人员、统计调查对象和社会公众举报统计弄虚作假违法违纪行为,鼓励实名举报,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依法严格保密。各级统计机构都要设置方便群众的举报方式,确定专人负责收集、登记举报信息,建立健全信息档案。 第八条 各级统计局综合统计机构负责统计弄虚作假案件舆情监测工作,及时登记各类媒体披露的统计弄虚作假违法违纪信息,并移交统计执法机构。 第九条 对于涉及统计弄虚作假案件的群众来访,各级统计局按照政府信访工作规定办理,由局办公室统一接待并收集违法违纪信息,及时反馈统计执法机构。 第十条 各级统计执法机构要按照法定程序,及时接收上级机关交办的,以及纪检监察机关、信访部门和其他部门移送的统计违法违纪案件。统计执法机构应通过日常例行检查主动发现统计违法违纪线索。 第十一条 统计执法机构组织案件受理工作,在接到违法违纪案件信息10个工作日内作出案件受理决定。 第十二条 统计执法机构对收到的案件信息要全面分析,严格依据统计法律法规分类甄别提出受理意见,初步判定为统计违法违纪案件的予以立案;不属于统计违法违纪案件的不予立案,但要向案件信息反馈、移交部门或机构及时复函说明情况。 第三章 核查与整改 第十三条 地方统计违法违纪案件核查分为接受或办理国家统计局转交核查、省统计局直接核查、转交下级统计局核查三类。 第十四条 接受或办理国家统计局核查,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和要求执行。 (一)接受国家统计局执法核查的案件,省统计局成立核查工作组配合国家统计局做好核查及处理阶段工作,由统计执法机构与有关专业机构组成。统计执法机构负责国家核查及案件处理期间与各相关方的联系、沟通、衔接工作,督促被核查地方按照国家核查组要求落实整改及对相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处理,并按要求将处理结果上报国家统计局。专业统计机构负责业务沟通、释疑和资料提供等工作。 (二)办理国家统计局执法核查的转办案件,由省统计局成立检查组核查。核查后形成报告,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对涉及的违法违纪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初步意见,上报国家统计局审定后督导相关地方与单位进行处理。并向国家统计局上报核查整改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以下几类案件由省统计局直接核查。 (一)情节严重或影响恶劣的。包括存在大范围或有组织的统计弄虚作假问题的,统计数据严重失实的,群众对统计数据质量反映强烈、媒体关注度较高,严重影响政府统计公信力在全省造成不良影响的案件。 (二)对重大统计决策部署贯彻执行不力,地方统计工作问题突出,严重干扰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对统计弄虚作假现象包庇、纵容或消极作为,对统计弄虚作假案件查办不力的。 (三)重大普查和重要统计调查关键阶段发生的案件。 (四)其他需要省统计局直接核查的案件。 第十六条 对于统计违法情节较轻,涉及面较小,影响和危害性不大的案件线索,由省统计局转交市级统计局核查。接到转办的市级统计局对转交案件,核查不及时、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核查和处理,对案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查处不到位的,省统计局将依法要求市级统计局重新核查和处理或由省统计局直接派出核查组重新核查和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统计局专业统计机构要根据案件核查的需要,积极向执法机构提供有关统计资料,为案件查处创造必要的条件。核查人员可以对有关专业调查对象和基层统计局报送的统计资料进行查询。 第十八条 实施案件核查,应当通知被核查地方统计局核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若需要统计调查对象配合的,应告知对统计调查对象的具体要求。核查通知可于组织核查的统计局认为适当的时候下达。 第十九条 建立重大案件领导约谈制度。在案件核查完成后,如果案情重大,负责组织案件核查的统计局应当对发生统计弄虚作假违法违纪案件的地方政府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统计局、重点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约谈一般在检查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 (一)约谈由组织案件核查的统计局分管执法和有关专业业务的领导负责,核查组、执法机构、有关专业统计机构相关人员参加。问题涉及范围广或情节严重的案件,由主要领导负责。 (二)约谈内容包括:通报问题;进行告诫并提出整改要求;依法依规提出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理初步意见;有关地方政府领导、行业主管部门领导和统计局负责人表态并提出整改措施。 第二十条 开展执法整改工作。被核查地方统计局要针对统计违法违纪案件核查情况,制定整改工作计划和措施,组织开展整改工作。 (一)被核查地方整改工作要由统计局主要领导负责,统计执法机构牵头组织,相关专业统计机构负责整T落实。 (二)理清执法核查发现的问题,分类采取整改措施。对个别统计调查对象存在的问题,由被核查地方统计局责令其纠错改正;对行业或地区综合数据存在的问题,由被核查地方统计局制定面向相关行业或整个地区的整改方案,采取系统性整改措施全面纠正存在问题。上级统计局要把统计执法核查结果作为评估地区综合数据的重要依据。 (三)整改工作完成后,被核查地方统计局要对执法整改工作包括整改工作方案、整改措施、整改工作开展情况、整改工作效果等进行全面总结,在核查结束后按规定时间向上级统计局专题报告。 第四章 案件处理 第二十一条 查处统计弄虚作假违法违纪案件,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和党纪政纪等有关规定,对统计违法违纪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下列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从重处理。 (一)地方、单位领导干部负有严重失察责任的,重要统计数据长时间或大范围失实,影响有关地方甚至全国、全省统计数据质量的统计弄虚作假行为。 (二)地方、单位领导干部干预统计数据,强令、授意统计局、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有关机构篡改、编造虚假数据造成地方统计数据失实的。 (三)统计人员参与统计弄虚作假的,多次要求调查对象弄虚作假的、参与篡改统计资料和编造虚假数据导致统计数据失实严重的。 第二十三条 统计人员积极抵制领导干预统计,未能抵制住但向上级机关主动报告有关情况,或积极提供干预证据的,对其从轻、减轻处理或免予处理。 第二十四条 核查中发现统计调查对象的违法违纪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有关统计局应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组织核查的统计局根据违法违纪事实并结合地方统计局整改情况,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需要依法追究违法违纪单位和人员行政责任的,责成地方统计局会同监察部门进行复核,地方在核实的基础上对上级统计局提出的初步处理意见提出建议,报组织核查的统计局核准后做好处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统计弄虚作假违法违纪案件处理结束后,负责处理工作的地方统计局要将有关文件原件按照组织核查统计局的要求及时上报,结案归档。 第二十七条 市县统计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当年统计工作考核评优资格,同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抵制抗拒、人为干扰核查工作,或向检查对象通风报信、帮助其应对检查的。 (二)对核查案件整改处理不力,对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袒护、纵容的。 (三)对上级转交案件核查不力或隐瞒、歪曲事实,经进一步调查核实发现严重问题的。 (四)在核查中发生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计弄虚作假违法违纪案件予以通报: (一)统计违法违纪问题涉及面较大,但地方政府对统计执法检查积极支持、统计局积极核查、整改和处理的。 (二)统计弄虚作假问题较大但社会影响较小,需要在政府或统计系统内部批评教育的。 (三)其他需要内部通报的。 第二十九条 涉及地方政府行政干预的,由省、市统计局提请省、市政府通报或要求有关市县政府通报,国家、省级核查案件要求省、市政府通报的通报文稿要按上级统计局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审核。 第三十条 涉及统计系统内部工作问题的,由省、市统计局内部通报。通报文稿要按上级要求在规定时间上报审核,按上级统计局审核同意文稿印发。 第三十一条 通报的主要内容包括案件核查情况及主要问题、整改工作情况及成效,责任单位、责任人员处理情况,以及进一步整改的工作要求。 第三十二条 通报由各级统计执法机构组织起草,有关业务机构配合完成。 第三十三条 通报一般在案件核查结束后15日内作出,需要迅速制止弄虚作假问题的可以在核查发现问题后立即进行。需要公布整改情况和对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处理情况的,可以在整改处理意见提出或作出决定后进行。由上级核查交本级进行通报的,本级统计局在上级统计局要求期限内予以落实,并在落实后5个工作日内上报通报正式文件,在上级审定后按要求落实。 第三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计弄虚作假违法违纪案件由省统计局予以曝光: (一)存在大范围的统计弄虚作假问题,弄虚作假数额巨大导致统计数据严重失实。 (二)对重大统计决策部署贯彻执行不力,严重干扰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调查、独立报告、独立监督,对统计弄虚作假现象包庇、纵容,对弄虚作假案件查办不力的。 (三)重大普查和重要统计调查关键阶段发生的案件。 (四)市县统计局对弄虚作假案件未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统计局要求的内容、载体、方式、时间等进行通报、曝光的。 (五)其他需要由省统计局公开曝光的案件。 第三十五条 由上级核查交本级进行曝光的,本级统计局在上级统计局要求期限内予以落实,并在落实后5日内上报曝光正式文件,在上级审定后按要求落实。 第三十六条 市县统计局组织核查的重大统计弄虚作假违法违纪案件,由市县统计局通过外网和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开曝光。 第五章 案件移送 第三十七条 各级统计局查处统计违法违纪案件,认为应当由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应及时将有关案件处理材料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一)省统计局核查的案件需要直接处理的,提出给予处分的意见,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省监察厅予以处理。责成地方处理的,相关地方统计局要按照上级处理意见提请同级监察机关做好处理工作。对上级处理意见落实不及时或不到位的,省统计局将按程序直接移送省监察厅处理。 (二)市县统计局核查的统计弄虚作假案件情节严重需要监察部门处理的,由组织核查的市县统计局将有关材料及时移交同级监察机关做好处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查处案件认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应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纪检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查处案件认为应当由任免机关给予处分的,应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任免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对利用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晋升职务的,除追究弄虚作假的法律责任外,组织核查的统计局要移交对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理决定,提请有关机关取消骗取的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四十一条 查处案件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案件移送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齐全、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移送的案件材料应当包括本单位有关领导或者主管单位同意移送的意见;案件调查报告;提请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建议;处理单位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 办案纪律与要求 第四十三条 查处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廉政准则和中央“八项规定”,检查人员不得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谋取私利,不得违反规定安排食宿,不得参加被检查对象安排的旅游和娱乐活动,不得接受被检查对象的任何礼金和礼品等财物,不得由被检查对象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向被检查对象提出任何与检查工作无关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 查处案件应当遵守保密规定,检查人员必须对案件信息内容、信息提供人尤其是实名举报人的有关情况以及调查安排、案件进展、责任认定和处理意见等情况严格保密。 第四十五条 各级统计局要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及时有效开展案件核查处理工作。要根据上级统计局要求,在核查结束30日内上报整改工作计划和初步处理意见,经上级统计局审核同意后,原则上在60日内予以落实。 第四十六条 统计执法案件结案后,组织执法核查的统计局执法机构要对案件处理落实情况进行回访和检查。被核查地方统计局对案件处理不到位或未能按期完成的,由组织执法核查的上级统计局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为严重的予以公开曝光。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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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
陕西省统计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制度
发布日期:2018-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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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统计局办公室关于建立统计执法 案卷评查工作制度的通知 陕统办发 [2009] 23 号 各市、杨凌示范区统计局: 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关于“健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要求,进一步强化统计执法监督,规范统计执法行为,按照国家统计局的统一部署,陕西省统计局决定自2009年起建立实施统计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查范围 各市、县(区)统计局依法查处并已结案的所有案件,均纳入评查范围。 二、评查方式和时间 评查工作采取自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自查时间由各地自行安排,可定期自查,也可集中自查。 每年10月15日前,各市(区)统计局向省统计局报送上年10月1日至本年9月30日期间结案的本地区案卷目录汇总表。10月20日前将省局抽中的案卷报送省局,进行集中评查。省局还将结合统计巡查等工作对各地案卷进行实地检查或召开案卷评查会进行交叉评查。 各市(区)统计局自行安排本地区案卷抽查的时间和方式。 每年市、(区)统计局应按照要求及时向省局报告案卷自查和抽查情况。 三、评查标准 对于按照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实施的统计行政处罚案件,要严格执行国家统计局制定的《统计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见附件1)进行评查。对于按照简易程序实施的统计行政处罚案件、统计行政处分案件以及给予其他行政处理的案件,评查时可参照执行该标准。为便于评查打分,省局将《统计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格式化,制作了《统计行政处罚案卷一般标准计分表》(见附件2),评查时可逐项打分,并将计分表附卷。 四、执法文书 为使案卷评查工作统一规范,各市(区)统计局应统一使用省统计局制订的统计法律文书(见《陕西省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法律文书的通知》(陕统发〔2006〕46号))。 五、评查结果的使用 各市(区)统计局要把各地案卷评查工作制度的执行情况纳入统计法制工作考核评比范围,加大考核评比力度。 附件1:《统计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 陕西省统计局办公室 二OO九年五月四日 附件1: 统计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 为推进统计部门依法行政,强化统计执法监督,规范统计执法行为,提高统计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质量和案卷制作水平,制定本标准。 第一部分 总则 一、制定依据:本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统计执法检查规定》制定。 二、适用范围: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队按照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的案卷评查,适用本标准。 三、评查标准的主要内容:案卷评查标准分为基本标准和一般标准两部分。基本标准是衡量行政处罚是否合法的标准,包括主体是否合法、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等内容。一般标准是在基本标准的基础上,判断办案质量和案卷制作水平的得分标准,包括处罚是否合理,执法文书的制作、运用是否正确,文书是否齐全等内容。 四、评分办法:基本标准不设具体分数,案卷明显不符合基本标准中任何一项要求的,则为不合格的案卷。一般标准的总分值为100分(其中,本标准未赋分值的具体项目评分标准由各省级统计局和调查总队根据本地区评查要求自行确定),扣除不符合项目要求的相应分值后,即为该案卷的一般标准得分。合格卷的一般标准得分即为该案卷的最后得分,不合格卷的一般标准得分为该案卷的参考得分。 本标准由国家统计局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二部分 基本标准 一、主体合法 1.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具备法定资格; 2.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在法定职权内和管辖区域实施行政处罚; 3.被处罚主体合格; 4.对外执法文书加盖合法、有效公章。 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1.事实清楚; 2.证据充分。 三、适用法律正确 1.对违法行为的定性准确; 2.实施行政处罚有明确、有效的法律依据; 3.行政处罚种类与罚款数额符合所引用法律依据之规定。 四、程序合法 1.实施行政处罚的步骤合法; 2.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检查、调查,并出示执法证件; 3.依法履行各项告知义务; 4.作出行政处罚前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依法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5.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按规定经过集体讨论; 6.对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应当送达的执法文书,依法完成送达工作。 第三部分 一般标准 一、合理性标准(10分) 1.处罚种类和罚款数额,遵循了已制定的处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2.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考虑了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配合检查及整改情况等因素; 3.《案件处理意见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执行凭证的罚款数额不一致时,说明了理由; 4.需要当事人履行义务时,合理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内容、方式和期限等; 5.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未出现畸轻畸重的情况。 二、文书规范标准(90分) 因案件的性质不同,案卷文书、材料的数量有所不同。按照依法办案的原则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标准,判断案卷文书、材料是否齐全。多余的文书、材料不得分、不扣分;缺少应有文书、材料的,扣除该文书、材料所对应的全部分值。 (一)立案阶段(2分) 立案审批表 (1)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 (2)载明案件来源; (3)载明案情摘要; (4)载明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性质; (5)承办人意见合理; (6)检查机构负责人和主管领导的意见、签名和日期齐全; (7)补充立案的,符合《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的相关规定。 (二)调查取证阶段(40分) 1.统计执法检查通知书(2分) (1)载明被检查单位名称或姓名; (2)告知实施检查的时间,且时间具体、合理; (3)告知检查事项和要求; (4)告知联系人姓名与联系方式; (5)公章、日期齐全。 2.调查笔录(5分) (1)载明询问的时间、地点; (2)对被询问人逐一进行调查询问; (3)载明被询问人的姓名、性别、联系方式、工作单位和职务; (4)有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的记录; (5)调查笔录内容完整、清晰; (6)笔录中的涂改之处,有被询问人的手印或盖章; (7)笔录有被询问人的逐页、顶格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应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并说明原因); (8)有两名执法人员的签名。 3.现场检查笔录(10分) (1)载明当事人情况及在场人员情况; (2)载明现场检查的时间; (3)现场检查笔录中的“上报数”注明了出处,“检查数”注明了正确的计算方法、依据和材料来源,并附相应的统计报表、统计台账、原始记录和凭证、会计资料等书证; (4)有当事人签名和盖章(当事人不在现场或拒绝签名、盖章的,应有见证人或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并说明原因); (5)有两名执法人员的签名。 4.统计报表、统计台账、原始记录和凭证、会计资料等书证(15分) 统计报表、统计台账、原始记录和凭证、会计资料等书证应为原件。复印件作为证据的,应在复印件首页标注复印件总页数和“所有材料均与原件内容一致”字样以及当事人签名、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注明日期,并对复印件逐页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 5.统计报表催报单(3分) (1)载明当事人名称或姓名; (2)载明催报的报表名称、规定的报送时间、催报后的报送时间、报送方式及接收报表的地址、邮箱等事项; (3)催报时间和预留报送时间合理; (4)告知后果; (5)联系人、联系电话及公章、日期齐全。 6.统计检查查询书(3分) (1)载明当事人名称或姓名; (2)查询事项合法、合理、表述准确; (3)预留答复的时间合理; (4)告知后果; (5)联系人、联系电话及公章、日期齐全。 7.其他证据(2分) (1)照片作为证据的,应贴在案卷纸上,注明拍摄人员、拍摄日期、照片反映的问题等,并有执法人员签名; (2)电子报表或其他磁介质材料作为证据的,应转换为纸介质材料、有执法人员签名,并经被检查单位盖章和有关人员签名; (3)行政记录等作为证据的,从公开渠道获取的注明出处,从行政机关获取的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 (三)审查决定阶段(35分) 1.案件处理意见审批表(3分) (1)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载明违法事实、情节; (3)载明案件性质和处罚的法律依据; (4)载明承办机构(人)和检查机构负责人的意见; (5)执法机关领导的意见、签名和日期齐全。 2.行政处罚告知书(12分) (1)载明当事人名称或姓名; (2)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3)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期限; (4)执法机关公章、日期齐全。 3.听证通知书(2分) (1)载明当事人名称或姓名; (2)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具体时间、地点; (3)告知当事人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和当事人的权利、注意事项; (4)公章、日期齐全。 4.听证笔录(3分) (1)载明举行听证的起止时间、地点; (2)载明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当事人、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的基本情况; (3)载明当事人对案件涉及的事实、证据、依据方面的陈述和申辩的内容; (4)载明本案争议的焦点; (5)当事人、记录人的签名和日期齐全。 5.行政处罚决定书(15分) (1)载明当事人名称或姓名; (2)违法事实情节表述清楚、用语规范; (3)载明具体的行政处罚内容和法律依据;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当事人予以罚款的,同时予以警告; (5)当事人有履行义务的,载明其履行方式和期限,并告知逾期不履行的后果; (6)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7)执法机关公章、日期齐全。 (四)送达、结案阶段(13分) 1.送达回证(8分) (1)载明送达文书名称; (2)载明受送达人名称或姓名; (3)载明送达时间、地点、送达方式; (4)直接送达的,有收件人的签名; (5)间接送达的,有相关材料证明; (6)加盖执法机关或执法机构公章。 2.结案审批表(2分) (1)载明案件来源和立案时间; (2)载明案情摘要; (3)载明处罚决定的主要内容和作出时间; (4)载明执行情况,执行受阻的附结案理由; (5)承办机构负责人、主管领导的意见、日期齐全; (6)未在规定期限内结案的附说明材料。 3.案卷归档(3分) (1)每一个案件的案卷可分为正卷和副卷。正卷包括本标准涉及的所有案卷文书、材料,用于办案机关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时向上级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提供,当事人可依法查阅或复制。副卷包括有关举报的情况、领导的批示、内部讨论等材料,一般用于办案机关内部使用。 (2)使用国家统计局统一制定的执法文书样式,地方统计局按照地方政府法制部门要求制作统计执法文书的,提供了有关法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 (3)卷内设有材料目录,案卷文书、材料标有连续页码。 (4)卷内材料齐全,所有入卷材料适宜。 (5)卷内材料排列有序,装订整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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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
反映提质增效转型升级综合统计制度
发布日期:2016-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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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了充分发挥统计指标体系的引领导向作用,反映全国及各地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进展、监测提质增效转型升级进程,为政府加强经济管理和宏观调控提供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的内容包括反映提质增效转型升级的六个方面:结构优化、产业升级、质量效益、创新驱动、资源环境、民生改善,所含统计指标原则上在国家统计局现有统计数据基础上加工计算生成。 (三)本制度是综合年报制度,由国家统计局相关专业司(中心)根据职责分工于次年7月底提供基础数据。纳入制度的指标于次年8月底完成加工计算,并由研究所负责归集、分析、解读,综合司负责发布工作。数据来源、职责分工和其他有关事项,请参照本制度中各项具体说明和规定执行。 (四)本制度属国家统计报表制度,是国家统计局数据发布的重要内容,各有关专业司(中心)应按照统一规定的指标解释加工计算,按时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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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
部门综合统计一套表制度
发布日期:2016-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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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全面反映我国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情况,为政府管理部门宏观决策、政策制定以及发展规划编制提供统计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是国家统计调查制度的一部分,是国家统计局对各有关部门的综合要求。各部门应按照全国统一规定的计算方法、统计口径、统计范围、填报目录和报送时间,认真组织实施,按时报送。 (三)本制度分为综合年报和综合定报,以3开头的报表为综合年报表,以4开头的报表为综合定报表,以7开头的报表为试行报表。 (四)各部门以联网直报方式报送数据,相关报表按照各部门报表目录所列示的分工由国家统计局相关专业司负责接收和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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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
一套表统计调查制度
发布日期:2016-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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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全面了解和反映工业、建筑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规模以上服务业等国民经济行业调查单位生产经营全过程,为各级政府制定政策和规划、进行经济管理与调控提供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统计范围包括规模以上工业、有资质的建筑业、限额以上批发和零售业、限额以上住宿和餐饮业及全部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等国民经济行业法人单位及所属的产业活动单位,规模以上服务业法人单位,以及工业生产者价格统计调查样本法人单位。 (三)本制度统计内容主要包括调查单位基本情况、从业人员及工资总额、财务状况、生产经营情况、能源和水消费、科技活动、信息化和电子商务交易情况等。 (四)辖区内规模以上工业、限额以上批发和零售业、限额以上住宿和餐饮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规模以上服务业和工业生产者价格统计调查样本法人单位按照在地原则进行统计;有资质的建筑业法人单位按照注册地原则进行统计。 (五)调查单位采取联网直报方式,严格按照本制度分行业报表规定的调查内容、上报时间独立自行报送数据。 (六)本制度采用统一的统计分类标准和编码,统计机构和调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不得自行更改。分行业报表中所有指标数据原则上按月(季)度日历天数统计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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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
市、县社会经济基本情况统计报表制度
发布日期:2012-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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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市、县社会经济基本情况统计报表制度》以收集我国城市和县区域内社会经济发展的基本情况为目的,为各级党和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区域发展战略,为社会各界参与和了解区域社会经济建设,提供全面、系统的区域社会经济发展规模、结构和综合水平等方面的基本统计信息。 (二)本报表制度按地级及以上城市与县(含县级市)分别设“城市社会经济基本情况表”和“县(市)社会经济基本情况表”两张年报。以1997年12月31日前,国务院及民政部批准设立的所有建制市和县为统计调查单位。 (三)“城市社会经济基本情况表”和“县(市)社会经济基本情况表”分别由地级及以上城市统计局和县及县级市统计局,按“所在地”原则,根据各部门、各系统现有的资料分别整理填写,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城市社会经济调查队和农村社会经济调查队。 (四)各市、县社会经济基本情况表的数据内容相对独,相互之间没有汇总关系。 (五)本报表制度的数据处理程序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制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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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
《企业集团统计报表制度》简介
发布日期:2012-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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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调查目的: 全面反映企业集团发展情况,满足国家宏观管理需要。 二、统计范围: 1.由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试点企业集团; 2.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的企业集团; 3.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企业集团。 企业集团内部统计范围包括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在中国境内和境外的全资子公司、绝对控股子公司和相对控股子公司。 三、调查内容: 包括统计报表和调查问卷两部分。统计报表内容分为三类:一是反映企业集团概况和母公司情况的基本属性指标;二是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的指标;三是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业务指标。调查问卷的内容主要是反映企业集团改革和发展的情况与问题。 四、报送渠道与方式: 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由母公司统一编制报表,直接上报国家统计局企业调查队;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企业集团,统一由母公司编制报表,直接上报企业集团所在省(区、市)统计局企业调查队,再由各省(区、市)企业调查队以远程传输或软盘方式连同报表上报国家统计局企业调查队。 五、调查频率: 企业集团统计报表制度分别为年报和半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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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
农林牧渔业综合统计报表制度
发布日期:2012-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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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解全国农林牧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为各级政府制定政策和计划、进行经济管理与调控提供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特制定本报表制度。 《农林牧渔业综合统计报表制度》由11张年报和6张定期报表构成,主要内容包括各级政府和业务主管部门共同需要的基本指标,如农村基本情况及农业生产条件、农林牧渔业生产情况、农林牧渔业总产值(出)、中间消耗等指标。调查范围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属的各种经济类型、各个系统的全部农业生产单位以及各非农行业生产单位附属的农林牧渔业生产活动。军委系统的农业生产(除军马外)也包括在内,但不包括农业科学试验机构进行的农业生产活动。 农林牧渔业综合统计报表采取多种调查方式收集资料。部分农业生产条件、林业生产情况、渔业生产情况等指标从相应业务主管部门取得资料;种植业和牧业生产情况指标凡能从国家抽样调查制度中直接取材或推算得到的,则根据国家抽样调查数据填报,其他指标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采取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和全面调查相结合的办法,或利用业务部门资料加工推算。 本报表制度属于国家统计调查制度,采用全国统一的分标准和编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