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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11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有效)

        发布日期:2021-11-12      点击量:426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8号  现公布《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总理温家宝二○○七年十月九日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全国污染源普查,保障污染源普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污染源普查的任务是,掌握各类污染源的数量、行业和地区分布情况,了解主要污染物的产生、排放和处理情况,建立健全重点污染源档案、污染源信息数据库和环境统计平台,为制定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政策、规划提供依据。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污染源,是指因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者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场所、设施、装置以及其他污染发生源。  第四条污染源普查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五条 污染源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足额到位。  污染源普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严格控制支出。  第六条全国污染源普查每10年进行1次,标准时点为普查年份的12月31日。  第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开展污染源普查工作的宣传报道。第二章 污染源普查的对象、范围、内容和方法  第八条 污染源普查的对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污染源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第九条 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义务接受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按照要求填报污染源普查表。  污染源普查对象不得迟报、虚报、瞒报和拒报普查数据;不得推诿、拒绝和阻挠调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  第十条 污染源普查范围包括:工业污染源,农业污染源,生活污染源,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和其他产生、排放污染物的设施。  第十一条工业污染源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基本登记信息,原材料消耗情况,产品生产情况,产生污染的设施情况,各类污染物产生、治理、排放和综合利用情况,各类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运行情况等。  农业污染源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农业生产规模,用水、排水情况,化肥、农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及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秸秆等种植业剩余物处理情况以及养殖业污染物产生、治理情况等。  生活污染源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从事第三产业的单位的基本情况和污染物的产生、排放、治理情况,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城镇生活能源结构和能源消费量,生活用水量、排水量以及污染物排放情况等。  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设施基本情况和运行状况,污染物的处理处置情况,渗滤液、污泥、焚烧残渣和废气的产生、处置以及利用情况等。  第十二条每次污染源普查的具体范围和内容,由国务院批准的普查方案确定。  第十三条污染源普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必要时可以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  污染源普查采用全国统一的标准和技术要求。第三章 污染源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协调全国污染源普查工作。  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污染源普查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按照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的统一规定和要求,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污染源普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污染源普查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做好污染源普查工作。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的统一要求,做好污染源普查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由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拟订,经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批准。  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应当包括:普查的具体范围和内容、普查的主要污染物、普查方法、普查的组织实施以及经费预算等。  拟订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应当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八条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拟订污染源普查表,报国家统计局审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根据需要增设本行政区域污染源普查附表,报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使用。  第十九条在普查启动阶段,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进行单位清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民政、工商、质检以及其他具有设立审批、登记职能的部门,应当向同级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其审批或者登记的单位资料,并协助做好单位清查工作。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以本行政区域现有的基本单位名录库为基础,按照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确定的污染源普查的具体范围,结合有关部门提供的单位资料,对污染源逐一核实清查,形成污染源普查单位名录。  第二十条列入污染源普查范围的大、中型工业企业,应当明确相关机构负责本企业污染源普查表的填报工作,其他单位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污染源普查表的填报工作。  第二十一条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或者从有关单位借调人员从事污染源普查工作。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与聘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借调人员的工资由原单位支付,其福利待遇保持不变。  第二十二条普查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具有执行普查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对普查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对考核合格的颁发全国统一的普查员工作证。  第二十三条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和检查的职权,有权查阅普查对象的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并有权要求普查对象改正其填报的污染源普查表中不真实、不完整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普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不得伪造、篡改普查资料,不得强令、授意普查对象提供虚假普查资料。  普查人员执行污染源调查任务,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普查员工作证;未出示普查员工作证的,普查对象可以拒绝接受调查。  第二十五条普查人员应当依法直接访问普查对象,指导普查对象填报污染源普查表。污染源普查表填写完成后,应当由普查对象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普查对象应当对其签字或者盖章的普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其登记、录入的普查资料与普查对象填报的普查资料的一致性负责,并对其加工、整理的普查资料的准确性负责。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在登记、录入、加工和整理普查资料过程中,对普查资料有疑义的,应当向普查对象核实,普查对象应当如实说明或者改正。  第二十六条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擅自修改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取得的污染源普查资料;不得强令或者授意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普查人员伪造或者篡改普查资料;不得对拒绝、抵制伪造或者篡改普查资料的普查人员打击报复。第四章 数据处理和质量控制  第二十七条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按照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和有关标准、技术要求进行数据处理,并按时上报普查数据。  第二十八条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做好污染源普查数据备份和数据入库工作,建立健全污染源信息数据库,并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更新。  第二十九条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按照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建立污染源普查数据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并对普查中的每个环节进行质量控制和检查验收。  污染源普查数据不符合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或者有关标准、技术要求的,上一级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要求下一级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重新调查,确保普查数据的一致性、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三十条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对污染源普查数据的质量核查。核查结果作为评估全国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污染源普查数据质量的重要依据。  污染源普查数据的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有关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在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规定的时间内重新进行污染源普查。第五章 数据发布、资料管理和开发应用  第三十一条全国污染源普查公报,根据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的决定发布。  地方污染源普查公报,经上一级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准发布。  第三十二条普查对象提供的资料和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加工、整理的资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注明秘密的等级,并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处理。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普查人员对在污染源普查中知悉的普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建立污染源普查资料档案管理制度。污染源普查资料档案的保管、调用和移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国家建立污染源普查资料信息共享制度。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在污染源信息数据库的基础上,建立污染源普查资料信息共享平台,促进普查成果的开发和应用。  第三十五条污染源普查取得的单个普查对象的资料严格限定用于污染源普查目的,不得作为考核普查对象是否完成污染物总量削减计划的依据,不得作为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普查对象实施行政处罚和征收排污费的依据。第六章 表彰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对在污染源普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改污染源普查资料的;  (二)强令、授意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普查人员伪造或者篡改普查资料的;  (三)对拒绝、抵制伪造或者篡改普查资料的普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八条普查人员不执行普查方案,或者伪造、篡改普查资料,或者强令、授意普查对象提供虚假普查资料的,依法给予处分。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普查人员泄露在普查中知悉的普查对象商业秘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普查对象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的;  (二)推诿、拒绝或者阻挠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的。  单位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社会各界对污染源普查工作的监督和对违法行为的检举,并对检举有功的人员依法给予奖励,对检举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的污染源普查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和要求组织实施。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污染源普查工作,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和要求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08

        2019-08

        全国人口普查条例

        发布日期:2019-08-08      点击量:1565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76号   《全国人口普查条例》已经2010年5月12日国务院第1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全国人口普查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全国人口普查,保障人口普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口普查的目的是全面掌握全国人口的基本情况,为研究制定人口政策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提供依据,为社会公众提供人口统计信息服务。   第三条人口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人口普查工作,研究决定人口普查中的重大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统一规定和要求,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普查工作。   在人口普查工作期间,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由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成的人口普查机构(以下简称普查机构),负责人口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做好本区域的人口普查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参与并配合人口普查工作。   第四条人口普查对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人口普查所需的资料。   人口普查对象提供的资料,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五条普查机构和普查机构工作人员、普查指导员、普查员(以下统称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及其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人口普查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伪造、篡改人口普查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人口普查违法行为的普查人员打击报复。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和户外广告等媒介,开展人口普查的宣传动员工作。   第七条人口普查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足额到位。   人口普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从严控制支出。   第八条人口普查每10年进行一次,尾数逢0的年份为普查年度,标准时点为普查年度的11月1日零时。   第九条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人口普查方案(以下简称普查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人口普查应当按照普查方案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普查的对象、内容和方法   第十一条人口普查对象是指普查标准时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自然人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但未定居的中国公民,不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短期停留的境外人员。   第十二条人口普查主要调查人口和住户的基本情况,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国籍、受教育程度、行业、职业、迁移流动、社会保障、婚姻、生育、死亡、住房情况等。   第十三条人口普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以户为单位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人口普查采用国家统计分类标准。   第三章人口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人口普查登记前,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普查方案的规定完成户口整顿工作,并将有关资料提交本级人口普查机构。   第十六条人口普查登记前应当划分普查区,普查区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辖区域为基础划分,每个普查区划分为若干普查小区。   第十七条每个普查小区应当至少有一名普查员,负责入户登记等普查工作。每个普查区应当至少有一名普查指导员,负责安排、指导、督促和检查普查员的工作,也可以直接进行入户登记。   第十八条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身体健康,责任心强。   第十九条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可以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借调,也可以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社会招聘。借调和招聘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国家鼓励符合条件的公民作为志愿者参与人口普查工作。   第二十条借调的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的工资由原单位支付,其福利待遇保持不变,并保留其原有工作岗位。   招聘的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的劳动报酬,在人口普查经费中予以安排,由聘用单位支付。   第二十一条普查机构应当对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进行业务培训,并对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全国统一的普查指导员证或者普查员证。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执行人口普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普查指导员证或者普查员证。   第二十二条人口普查登记前,普查指导员、普查员应当绘制普查小区图,编制普查小区户主姓名底册。   第二十三条普查指导员、普查员入户登记时,应当向人口普查对象说明人口普查的目的、法律依据以及人口普查对象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人口普查对象应当按时提供人口普查所需的资料,如实回答相关问题,不得隐瞒有关情况,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人口普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人口普查对象应当在普查表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普查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拒绝、抵制人口普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不得伪造、篡改普查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的普查资料。   第二十七条人口普查实行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普查机构应当对人口普查实施中的每个环节实行质量控制和检查,对人口普查数据进行审核、复查和验收。   第二十八条国家统计局统一组织人口普查数据的事后质量抽查工作。 第四章人口普查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普查机构应当按照普查方案的规定进行数据处理,并按时上报人口普查资料。   第三十条人口普查汇总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予以公布。   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要人口普查数据,由国家统计局以公报形式公布。   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本行政区域主要人口普查数据,应当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准。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做好人口普查资料的管理、开发和应用,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咨询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人口普查中获得的原始普查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销毁。   第三十三条人口普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普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作为对人口普查对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得用于人口普查以外的目的。   人口普查数据不得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进行政绩考核和责任追究的依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自行修改人口普查资料、编造虚假人口普查数据的;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伪造、篡改人口普查资料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销毁人口普查资料的;   (四)违法公布人口普查资料的;   (五)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人口普查违法行为的普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人口普查违法行为失察的。   第三十五条普查机构在组织实施人口普查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执行普查方案的;   (二)伪造、篡改人口普查资料的;   (三)要求人口普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的人口普查资料的;   (四)未按照普查方案的规定报送人口普查资料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人口普查资料毁损、灭失的;   (六)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普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普查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行人口普查任务,予以通报,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人口普查对象拒绝提供人口普查所需的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人口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人口普查对象阻碍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依法开展人口普查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社会各界对人口普查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等人员的普查内容和方法,由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交通极为不便地区的人口普查登记的时间和方法,由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三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人口数,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公布的资料计算。   台湾地区的人口数,按照台湾地区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资料计算。   第四十条为及时掌握人口发展变化情况,在两次人口普查之间进行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08

        2019-08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发布日期:2019-08-08      点击量:132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02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决定》已经2018年7月4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 2018年8月11日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2004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5号公布 根据2018年8月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全国经济普查,保障经济普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济普查的目的,是为了全面掌握我国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的发展规模、结构和效益等情况,建立健全基本单位名录库及其数据库系统,为研究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决策和管理水平奠定基础。   第三条经济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积极参与并密切配合经济普查工作。   第五条各级宣传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和户外广告等媒体,认真做好经济普查的社会宣传、动员工作。   第六条经济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经济普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从严控制支出。   第七条经济普查每5年进行一次,标准时点为普查年份的12月31日。 第二章经济普查对象、范围和方法   第八条经济普查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第二产业、第三产业活动的全部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第九条经济普查对象有义务接受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   经济普查对象应当如实、按时填报经济普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经济普查数据。   经济普查对象应当按照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的要求,及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   第十条经济普查的行业范围为第二产业、第三产业所涵盖的行业,具体行业分类依照以国家标准形式公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   第十一条经济普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但对小微企业和个体经营户的生产经营情况等可以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   经济普查应当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 第三章经济普查表式、主要内容和标准   第十二条经济普查按照对象的不同类型,设置法人单位调查表、产业活动单位调查表和个体经营户调查表。   第十三条经济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基本属性、从业人员、财务状况、生产经营情况、生产能力、原材料和能源消耗、科技活动情况等。   第十四条经济普查采用国家规定的统计分类标准和目录。 第四章经济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国务院设立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负责经济普查的组织和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统计局,具体负责经济普查的日常组织和协调。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密切配合,认真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和要求,具体组织实施当地的经济普查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做好经济普查工作。   第十七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经济普查机构,负责完成国务院和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定的经济普查任务。   第十八条大型企业应当设立经济普查机构,负责本企业经济普查表的填报工作。其他各类法人单位应当指定相关人员负责本单位经济普查表的填报工作。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聘用或者从有关单位商调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各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应当身体健康、责任心强并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二十条聘用人员应当由当地经济普查机构支付劳动报酬。商调人员的工资由原单位支付,其福利待遇保持不变。   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统一对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进行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颁发普查指导员证或者普查员证。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在执行经济普查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   普查员负责组织指导经济普查对象填报经济普查表,普查指导员负责指导、检查普查员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有权查阅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财务会计、统计和业务核算等相关原始资料及有关经营证件,有权要求经济普查对象改正其经济普查表中不确实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在经济普查准备阶段应当进行单位清查,准确界定经济普查表的种类。   各级编制、民政、税务、市场监管以及其他具有单位设立审批、登记职能的部门,负责向同级经济普查机构提供其审批或者登记的单位资料,并共同做好单位清查工作。   县级经济普查机构以本地区现有基本单位名录库为基础,结合有关部门提供的单位资料,按照经济普查小区逐一核实清查,形成经济普查单位名录。   第二十四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按照清查形成的单位名录,做好经济普查数据的采集、审核和上报等工作。   法人单位填报法人单位调查表,并负责组织其下属的产业活动单位填报产业活动单位调查表。   第二十五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提供的经济普查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篡改经济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第五章数据处理和质量控制   第二十六条经济普查的数据处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各级经济普查机构组织实施。   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提供各地方使用的数据处理标准和程序。   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按照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要求和标准进行数据处理,并上报经济普查数据。   第二十七条经济普查数据处理结束后,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做好数据备份和数据入库工作,建立健全基本单位名录库及其数据库系统,并强化日常管理和维护更新。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建立经济普查数据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并对经济普查实施中的每个环节实行质量控制和检查验收。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经济普查数据的质量抽查工作,抽查结果作为评估全国及各地区经济普查数据质量的主要依据。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对经济普查的汇总数据进行认真分析和综合评估。 第六章数据公布、资料管理和开发应用   第三十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发布经济普查公报。   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发布经济普查公报应当经上一级经济普查机构核准。   第三十一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认真做好经济普查资料的保存、管理和对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等项工作,并对经济普查资料进行开发和应用。   第三十二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经济普查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经济普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经济普查取得的单位和个人资料,严格限定用于经济普查的目的,不作为任何单位对经济普查对象实施处罚的依据。 第七章表彰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对在经济普查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由各级经济普查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篡改经济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经济普查人员参与篡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经济普查对象(个体经营户除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对经济普查中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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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01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

        发布日期:2018-01-12      点击量:17199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 第21号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已经2017年6月2日国家统计局第1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宁吉喆 2017年7月5日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在国家统计局领导下,具体负责对全国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管理,指导监督地方统计机构和国家调查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工作,检查各地方、各部门统计法执行情况,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   省级及市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在所属统计局或者国家调查队领导下,具体负责指导监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对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法执行情况的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县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在所属统计局或者国家调查队领导下,依据法定分工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地方统计机构和国家调查队应当建立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沟通协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组织指导下,负责监督本部门统计调查中执行统计法情况,对本部门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移交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处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责任制和问责制,切实保障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所需的人员、经费和其他工作条件。   第六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应当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坚持预防、查处和整改相结合,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统一规范、文明执法、高效廉洁原则。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中,与执法监督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畅通统计违法举报渠道,公布统计违法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网络专栏、电子邮箱等,认真受理、核实、办理统计违法举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报告制度,定期向上一级统计机构报告统计违法举报、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和统计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第二章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和执法检查人员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健全统计执法监督检查队伍,完善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制,建立统计执法骨干人才库,确保在库人员服从设库机构的调用。 第十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和执法检查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起草制定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规章;   (三)组织、指导、监督、管理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四)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五)组织实施统计执法“双随机”抽查,受理、办理、督办统计违法举报;   (六)建立完善统计信用制度,建立实施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联合惩戒机制;   (七)监督查处涉外统计调查活动和民间统计调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参加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由国家统计局统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可以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统计执法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执法检查人员的法律法规、统计业务知识、职业道德教育和执法监督检查技能培训,健全管理、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三章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和相关制度,综合运用“双随机”抽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实地核查等方式,组织开展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推进统计执法监督检查记录制度。   第十四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事项包括: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及其负责人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情况;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和问责制情况;   (三)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情况;   (四)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统计调查制度情况;   (五)依法开展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接到的举报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予以受理,经审核可能存在统计违法行为的,应当采取立案查处、执法检查办理,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也可以按照规定将举报转交下级统计机构办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组织实施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前应当拟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的依据、时间、范围、内容和组织形式等。   第十七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组织实施执法监督检查前,应报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十八条 实施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应当提前通知检查对象,告知实施检查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检查对象的具体要求等。   第十九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当出示国家统计局统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告知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相关权利、义务以及相应法律责任。未出示统计执法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使统计执法监督检查职权。   第二十一条 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积极配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为检查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核实笔录,并在有关证明、资料和笔录上签字,涉及单位的加盖公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执法检查人员现场记录原因并录音录像。   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相关人员按照要求接受检查。   第二十二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在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及时按规定制作执法文书,如实记录执法检查人员询问情况和检查对象反映的情况以及提供的证明和资料,由执法检查人员在有关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执法检查人员对在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资料和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及时向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交检查报告,报告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检查发现有统计违法行为,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一般应当由检察机关立案查处,也可以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提请上一级或者移交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立案查处。 第四章 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立案、调查、处理、结案。   第二十七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八条 国家统计局负责查处情节严重或影响恶劣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对国家重大统计部署贯彻不力的案件,重大国情国力调查中发生的严重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其他重大统计违法案件。   省级统计局依法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违反国家统计调查制度以及重要的地方统计调查制度的案件。但是国家调查总队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违反国家统计调查制度案件,由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国家调查总队进行查处。   市级、县级统计局和国家统计局市级、县级调查队,依法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统计违法案件。   第二十九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执法队接受所属统计机构委托开展有关执法检查工作。   第三十条 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立案:   (一)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及其负责人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   (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调查对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   (四)违反国家统计规则、政令的;   (五)违反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   (六)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立案的。   对在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并已调查清楚的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应当补充立案。   第三十一条 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三)属于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职责权限和管辖范围。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按照前款规定的条件,对拟立案的有关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后,填写《立案审批表》,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立案。   第三十二条 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一般案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重大案件应当按规定组成执法检查组。   第三十三条 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收集证据过程中,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等文书,并整理制作《证据登记表》。   案件证据应当与本案件有关联,包括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以及其他可证明违法事实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 调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形成调查报告,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   检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检查情况、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违法性质、法律责任、酌定情形、处理意见等。   第三十五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会议,对案件进行讨论审理,确定统计违法行为性质和处理决定,报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统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错误的,应当责成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及时补充或者重新调查。   第三十六条 统计违法案件审理终结,应当分别以下情况作出处理:   (一)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证据不足,或者统计违法事实情节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即行销案;   (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处理;   (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应当给予处分的,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四)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被认定为统计严重失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示和惩戒;   (五)涉嫌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移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统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向处罚对象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处罚对象对处罚决定进行陈述、申辩,提出不同意见时,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认真听取。处罚对象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行复核,复核成立的,予以采纳。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5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处罚对象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处罚对象要求听证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处罚对象应当在收到《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3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提出听证要求,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处罚对象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听证由统计机构指定的非本案执法检查人员主持,处罚对象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举行听证时,执法检查人员提出处罚对象违法的事实、证据和处罚建议,处罚对象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处罚对象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统计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九条 统计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处罚对象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统计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的印章。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在《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7日内送达处罚对象。处罚对象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处罚对象拒绝接收的,应当在其他人员见证下,由送达人员、见证人员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注明理由,将《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留置;处罚对象不能接收的,应当在其他人员见证下,由送达人员、见证人员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注明理由。   邮寄送达的,应当通过中国邮政挂号寄送。   第四十一条 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处罚对象应当在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处罚对象对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统计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掌握统计行政处罚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二条 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在立案后3个月内处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四十三条 统计违法事实清楚并有法定依据,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予以警告或者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处罚程序,当场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四条 统计违法行为处理决定执行后,应当及时结案。   结案应当撰写结案报告,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同意,予以结案。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时,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给予处分处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处分处理建议,并将案件材料和处分处理建议移送具有管辖权的任免机关或者纪检机关、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   第四十六条 对具有严重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情形的,应当依法认定为统计上严重失信,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示和惩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执法检查人员及其相关人员在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机构予以通报,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二)瞒案不报,压案不查;   (三)未按规定受理、核查、处理统计违法举报;   (四)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开展统计执法监督检查,造成不良后果;   (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者案情;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七)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执法检查人员及其相关人员在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中,违反有关纪律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执法检查人员及其相关人员泄露在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资料和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统计执法检查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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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01

        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8-01-12      点击量:17506

        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国家统计局令 第19号   《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6月2日国家统计局第1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宁吉喆 2017年6月26日 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政府统计调查工作顺利进行,规范统计调查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计调查证是统计调查人员依法执行政府统计调查任务时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统计调查人员依法进行政府统计调查活动时,应当主动向统计调查对象出示统计调查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工作人员也可以持本单位颁发的工作证执行政府统计调查任务。   全国性普查的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持普查员证或者普查指导员证依法执行普查任务。   第三条统计调查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格式,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调查总队印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各级调查队颁发。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调查总队依照本办法建立统计调查证核发和管理制度。 第四条 统计调查证可以颁发给下列人员: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工作人员中,直接执行政府统计调查任务的调查人员;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聘用的调查人员。   第五条 取得统计调查证的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具备相关的统计知识和调查技能。   第六条 取得统计调查证,应当由本人填写登记表,经本人所在单位或者聘用单位审查,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调查总队核准后,由本人所在单位或者聘用单位颁发。   第七条 统计调查证应当标明下列内容:   (一)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   (二)持证人照片;   (三)持证人所在单位或者聘用单位名称;   (四)发证机关、证件编号;   (五)发证日期、有效期限。   第八条 持证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统计调查制度;   (二)依法开展统计调查,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   (三)要求有关统计调查对象依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提供统计资料;   (四)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依法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改正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统计资料。   持证人员对在政府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的管理。   持证人员不再从事政府统计调查活动或者统计调查证有效期届满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统计调查证。   第十条 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统计调查证,不得涂改、转借、故意毁损统计调查证,不得使用统计调查证进行与政府统计调查无关的活动。   第十一条 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批评教育,并可以收缴统计调查证。情节较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解除聘用合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统计违法行为;   (二)将统计调查证转借他人使用;   (三)利用统计调查证从事与政府统计调查无关的活动;   (四)泄露统计调查资料。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予以通报。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还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聘用的执行一次性统计调查任务的调查人员,可以颁发临时统计调查证。   临时统计调查证的颁发、管理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调查总队规定。   第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调查总队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系统统计调查证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实施。国家统计局2007年8月27日公布的《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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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01

        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8-01-12      点击量:17432

        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 第20号   《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6月2日国家统计局第1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宁吉喆 2017年6月26日 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统计执法工作顺利进行,规范统计执法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计执法证的申请、印制、核发、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统计执法证是统计执法人员依法从事统计执法活动时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是履行统计行政执法职责的凭证。   第四条 从事统计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统计执法证。未取得统计执法证的,不得从事统计执法工作。   统计执法人员依法开展统计执法工作时,应当主动向统计检查对象出示统计执法证。   第五条 国家统计局负责全国统计执法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级统计机构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证的申请、审核、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统计执法证由专用皮夹和内卡组成。   皮夹为横式黑色皮质,外部正面上部镂刻“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中间镂刻国徽图案、底部镂刻“统计执法证”字样,背面中部镂刻国家统计局标志、底部镂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颁发”字样;内部放置内卡。   统计执法证内卡左侧为防伪塑封卡,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执法证”字样和执法证号、持证人姓名、性别、照片、所在单位、发证机关、有效期限以及国家统计局印章,右侧为纸质卡片,标明执法人员职责、权限和监督电话。 第二章 证件取得与核发   第七条 取得统计执法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理想信念坚定,坚决执行组织决定;   (二)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   (三)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熟练掌握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内容;   (四)具备必要的统计业务知识,熟悉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   (五)熟练掌握统计执法流程和纪律规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取得统计执法证,应当具备下列资格: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中的公务员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且拟从事统计执法工作;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具备3年以上统计工作经验;   (四)参加省级以上统计机构组织的统计执法培训,并且通过统计执法人员资格考试。   第九条 有以下情形的人员不得颁发统计执法证:   (一)年度考核结果有不称职等次;   (二)在统计工作中有违法记录;   (三)因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被处分;   (四)因违反纪律受到严重处分并在处分期间。   第十条 省级、市级、县级统计机构申请统计执法证,应当向省级以上统计执法机构提交拟颁发统计执法证人员的下列材料:   (一)统计执法证申请表;   (二)干部任免表;   (三)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所在统计机构关于学历、编制、职务、年度考核结果的证明材料;   (五)所在统计机构关于法律知识、统计业务知识、执法能力水平和无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统计机构对拟颁发统计执法证的人员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条件和资格的,统计机构按照会议制度规定集体研究确定拟颁发统计执法证的人员名单,在《统计执法证申请表》相应栏目签署审查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报送省级统计机构审核。   第十二条 省级统计执法机构收到《统计执法证申请表》后,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和资格的,提交省级统计机构按照会议制度规定集体研究确定拟颁发统计执法证人员,并报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审定,由国家统计局颁发统计执法证。   第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各单位申请统计执法证的,由司级机构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对拟颁发统计执法证人员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和资格的,在《统计执法证申请表》相应栏目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报送统计执法监督局。统计执法监督局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核并集体研究确定拟颁发统计执法证的人员名单,报国家统计局领导审定。 第三章 统计执法培训和考试   第十四条 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编制全国统计执法人员培训规划,制定培训大纲。   省级以上统计机构按照培训规划,组织开展统计执法人员岗位培训。   第十五条 统计执法岗位培训分为资格培训和在岗培训,培训内容包括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行政法律法规、政策理论、统计专业知识、现场执法实务、党纪党规和工作制度等。   第十六条 统计执法岗位培训师资应当是国家统计局、省级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执法骨干人才库中的统计法治工作者、统计业务骨干,法律专家,具有丰富执法经验、熟练执法技能的人员。   第十七条 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负责制定统计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大纲,建立考试题库,按照随机原则抽取省级统计机构考试试题。   省级以上统计机构按照考试大纲,负责组织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人员依据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提供的试题进行资格考试,实行统一命题、统一制卷、统一阅卷。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建立地方有关法规的考试题库,报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备案。考试前由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统一从国家考试题库和地方考试题库中抽取试题,地方试题不得超过试题总量的20%。   省级统计机构执法人员和国家统计执法骨干人才库人员,必须参加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组织的考试,合格后方可颁发执法证。   第十八条 统计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包括法律基础知识、统计法律法规、相关法律法规、统计执法专业知识和其他相关知识。   第十九条 省级以上统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组织实施资格考试,确保参考人员严格遵守考场纪律。   第二十条 资格考试合格的,可以颁发统计执法证。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统计机构应当免费组织开展统计执法人员岗位培训和资格考试。 第四章 证件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省级以上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的管理,建立统计执法证数据库并实行动态管理。   省级统计机构应当定期将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证使用情况报送国家统计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省级以上统计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统计执法证的持有人姓名和所在单位、执法证号等信息,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二十四条 统计执法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实行全国统一编号。   统计执法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核发。统计执法证自核发之日起,5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的,应当依据本办法重新申请统计执法证。   第二十五条 统计执法证限于持证人员从事统计执法工作使用。   持证人员应当依照法定职权使用统计执法证,不得涂改、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或者故意毁损,不得使用统计执法证进行非统计执法活动。   第二十六条 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统计执法证,防止遗失、被盗或者毁损。   统计执法证遗失、被盗的,持证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按申请程序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和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将遗失、被盗的统计执法证公告作废。   统计执法证损毁的,持证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出具损毁的证件,按申请程序向国家统计局申请补办。发证机关收回毁损证件后,予以补办。   第二十七条 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收回其统计执法证并经省级统计机构审核后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退休;   (二)辞职、被辞退;   (三)不再从事统计执法工作;   (四)统计执法证有效期届满;   (五)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国家统计局对统计执法证的申请、核发、管理和使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调查总队应当对本地区、本系统持证人员使用统计执法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建立统计执法证管理工作考核制度。国家统计局定期组织开展统计执法证管理工作抽查,每年对省级统计机构管理统计执法证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十条 建立统计执法证人员抽查制度。国家统计局不定期抽取部分统计执法证持有人员,对资格考试试题范围内内容进行复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统计机构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可以暂扣其统计执法证:   (一)超越法定权限执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未造成严重后果;   (二)将统计执法证用于非统计执法活动,未造成严重后果;   (三)涉嫌违纪违法被立案审查,尚未做出结论;   (四)其他原因应当暂扣。   第三十二条 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统计机构收缴其统计执法证:   (一)超越法定权限执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造成严重后果;   (二)将统计执法证用于非统计执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   (三)涂改、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或者故意毁损统计执法证;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五)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   (六)年度考核结果不称职;   (七)受到行政拘留处罚、刑事拘留或者判处刑罚;   (八)受到党纪政纪处分;   (九)其他应当收缴统计执法证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执法证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第三十四条 统计执法证管理机关违反本办法,擅自制作、发放统计执法证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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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01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8-01-12      点击量:18260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2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 第22号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6月2日国家统计局第1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宁吉喆 2017年7月14日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规范性、统一性管理,提高统计调查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减轻统计调查对象负担,推进部门统计信息共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通过调查表格、问卷、行政记录、大数据以及其他方式搜集整理统计资料,用于政府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类统计调查项目。   第四条 国家统计局统一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统计工作,指导国务院有关部门开展统计调查,统一管理部门统计调查。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明确统一组织协调统计工作的综合机构,负责归口管理、统一申报本部门统计调查项目。 第二章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执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和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开展统计活动的,应当制定相应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   第七条 制定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减少调查频率,缩小调查规模,降低调查成本,减轻基层统计人员和统计调查对象的负担。可以通过行政记录和大数据加工整理获得统计资料的,不得开展统计调查;可以通过已经批准实施的各种统计调查整理获得统计资料的,不得重复开展统计调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开展全面统计调查。   第八条 制定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有组织、人员和经费保障。   第九条 制定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   统计调查制度内容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调查表式、分类目录、指标解释、指标间逻辑关系,采用抽样调查方法的还应当包括抽样方案。   统计调查制度总说明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统计范围、调查内容、调查频率、调查时间、调查方法、组织实施方式、质量控制、报送要求、信息共享、资料公布等作出规定。   面向单位的部门统计调查,其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取自国家基本单位名录库或者部门基本单位名录库。   第十条 部门统计调查应当规范设置统计指标、调查表,指标解释和计算方法应当科学合理。   第十一条 部门统计调查应当使用国家统计标准。无国家统计标准的,可以使用经国家统计局批准的部门统计标准。   第十二条 新制定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或者对现行统计调查项目进行较大修订的,应当开展试填试报等工作。其中,重要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进行试点。   第十三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事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三章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和备案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或者利用行政记录加工获取统计资料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部门管辖系统包括本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垂直管理的机构,省及省以下与部门对口设立的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或者备案包括申报、受理、审查、反馈、决定等程序。 第十六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送审或者备案时,应当通过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平台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审批项目的部门公文或者申请备案项目的部门办公厅(室)公文;   (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或者备案申请表;   (三)统计调查制度;   (四)统计调查项目的论证报告、背景材料、经费保障等,修订的统计调查项目还应当提供修订说明;   (五)征求有关地方、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和专家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六)制定机关按照会议制度集体讨论决定的会议纪要;   (七)重要统计调查项目的试点报告;   (八)由审批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公布的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   (九)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规定。   前款第(一)项的公文应当同时提交纸质文件。   第十七条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国家统计局予以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国家统计局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要求予以补正。   第十八条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列明下列事项:   (一)向国家统计局报送的制定机关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具体统计资料清单;   (二)主要统计指标公布的时间、渠道;   (三)统计信息共享的内容、方式、时限、渠道、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四)向统计信息共享数据库提供的统计资料清单;   (五)统计调查对象使用国家基本单位名录库或者部门基本单位名录库的情况。   第十九条 国家统计局对申请审批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   (一)具有法定依据或者确为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所必需;   (二)与现有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重复、不矛盾;   (三)主要统计指标无法通过本部门的行政记录或者已有统计调查资料加工整理取得;   (四)部门统计调查制度科学、合理、可行,并且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八条规定;   (五)采用的统计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符合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国家统计局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意见;修改后仍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国家统计局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国家统计局对申请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作出同意备案的书面决定:   (一)统计调查项目的调查对象属于制定机关管辖系统,或者利用行政记录加工获取统计资料;   (二)与现有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重复、不矛盾;   (三)部门统计调查制度科学、合理、可行,并且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八条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统计局在收到制定机关申请公文及完整的相关资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审批期限的理由告知制定机关;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完成时间以复函日期为准。   制定机关修改统计调查项目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统计局简化审批或者备案程序,缩短期限:   (一)发生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实施统计调查;   (二)统计调查内容未做变动,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届满需要延长期限。   第二十三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实行有效期管理。审批的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为3年,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为5年。统计调查制度对有效期规定少于3年的,从其规定。有效期以批准执行或者同意备案的日期为起始时间。   统计调查项目在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内容的,制定机关应当重新申请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四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经国家统计局批准或者备案后,应当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机关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文号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收到批准或者备案的书面决定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标注批准文号或者备案文号和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制度发送到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平台。   第二十六条 国家统计局及时通过国家统计局网站公布批准或者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名称、制定机关、批准文号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和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 第四章 部门统计调查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统计工作流程规范,完善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办法,夯实统计基础工作,严格按照国家统计局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统计调查。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时,应当就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对组织实施人员进行培训;应当就法定填报义务、主要指标涵义和口径、计算方法、采用的统计标准和其他填报要求,向调查对象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的要求及时公布主要统计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调查方法、计算方法、抽样调查样本量等信息,对统计数据进行解释说明。   第三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一般应当在政府部门间共享。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统计调查项目执行情况评估制度,对实施情况、实施效果和存在问题进行评估,认为应当修改的,按规定报请国家统计局审批或者备案。 第五章 国家统计局提供的服务   第三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依法开展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和备案工作,为国务院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统计业务咨询、统计调查制度设计指导、统计业务培训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国家统计局组织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维护、更新国家基本单位名录库,为部门统计调查提供调查单位名录和抽样框。   第三十五条 国家统计局建立统计标准库,为部门统计调查提供国家统计标准和部门统计标准。   第三十六条 国家统计局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提供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查询服务。   第三十七条 国家统计局推动建立统计信息共享数据库,为国务院有关部门提供部门统计数据查询服务。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国家统计局依法对部门统计调查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部门统计调查中的重大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统计调查对象执行部门统计调查制度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国家统计局举报部门统计调查违法行为。   国家统计局公布举报统计违法行为的方式和途径,依法受理、核实、处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积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部门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部门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措施:   (一)发出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单位和调查对象查询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单位和调查对象提供与部门统计调查有关的统计调查制度、调查资料、调查报告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单位和调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单位与统计调查有关的统计调查制度、调查资料、调查报告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部门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部门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部门统计调查有关的统计调查制度、调查资料、调查报告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部门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一)违法制定、实施部门统计调查项目;   (二)未执行国家统计标准或者经依法批准的部门统计标准;   (三)未执行批准和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制度;   (四)在部门统计调查中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一)拒绝、阻碍对部门统计调查的监督检查和对部门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   (二)包庇、纵容部门统计违法行为;   (三)向存在部门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查处部门统计违法行为中,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将处分建议和案件材料移送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中央编办管理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机关、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国家级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者协会等开展的统计调查项目,参照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统计局1999年公布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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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01

        陕西省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发布日期:2018-01-08      点击量:18505

        365体育亚洲唯一_be七365_体育365投注官网统计局关于转发 《陕西省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统计局: 现将《陕西省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转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标准执行。 365体育亚洲唯一_be七365_体育365投注官网统计局 2016年5月18日 陕西省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障和监督统计行政机关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陕西省行政区域内,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统计行政处罚的,县级以上统计局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时,统一适用本裁量基准。   专项统计法规对应当给予统计行政处罚的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是否给予统计行政处罚,给予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不得超出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   第四条实施统计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平公正、程序合法、综合裁量、罚教结合的原则,综合考虑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和危害程度等因素,做到罚过相当。   第五条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对小微型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千至3万元罚款;   (二)对中型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至5万元罚款;   (三)对大型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万至6万元罚款;   (四)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千至1万元罚款。   第六条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对小微型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千至2万元罚款;   (二)对中型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万至3万元罚款;   (三)对大型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至5万元罚款;   (四)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千至5千元罚款。   第七条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即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及单位负责人强令、授意、胁迫统计人员不如实提供统计数据的违法行为,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小微型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20%以下的,给予警告;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20%---30%的,处以1千至5千元罚款;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30%---40%的,处以5千至1万元罚款;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40%以上的,处以1万至2万元罚款。   (二)中型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15%以下的,给予警告;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15%---30%的,处以3千至1万元罚款;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30%---40%的,处以1万至2万元罚款;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40%以上的,处以2万至4万元罚款。   (三)大型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5%以下的,给予警告;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5%---20%的,处以5千至2万元罚款;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20%---40%的,处以2万至3万元罚款;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40%以上的,处以3万至5万元罚款。   (四)个体工商户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25%以下的,给予警告;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25%---40%的,处以5百至2千元罚款;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40%以上的,处以2千至5千元罚款。   第八条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小微型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在同一种报表中未填报指标占应填报指标10%以下的,予以警告;未填报指标占应填报指标10%至30%的,处以2千至5千元罚款;未填报指标占应填报指标30%以上的,处以5千至1万元罚款。   (二)中型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同一种报表中未填报指标占应填报指标10%以下的,予以警告;未填报指标占应填报指标10%至30%的,处以3千至1万元罚款;30%以上的,处以1万至2万元罚款。   (三)大型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同一种报表中未填报指标占应填报指标10%以下的,予以警告;未填报指标占应填报指标10%至30%的,处以5千至1.5万元罚款;未填报指标占应填报指标30%以上的,处以1.5万至3万元罚款。   (四)个体工商户在同一种报表中,未填报指标占应填报指标10%以下的,予以警告;未填报指标占应填报指标10%至30%的,处以5百至2千元罚款;未填报指标占应填报指标30%以上的,处以2千至3千元罚款。   第九条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对小微型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千至3万元罚款;   (二)对中型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至5万元罚款;   (三)对大型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万至6万元罚款;   (四)对个体工商户可处以1千至1万元罚款。   第十条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对小微型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万至3万元罚款;   (二)对中型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至10万元罚款;   (三)对大型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万至20万元罚款;   (四)对个体工商户处2千至1万元罚款。   第十一条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帐、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对小微型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千至3万元罚款;   (二)对中型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至5万元罚款;   (三)对大型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万至6万元罚款;   (四)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千至1万元罚款。   第十二条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对小微型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千至3万元罚款;   (二)对中型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至5万元罚款;   (三)对大型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万至6万元罚款;   (四)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千至1万元罚款。   第十三条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千至1万元罚款;   (二)对个体工商户处以5百至1千元罚款。   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处以1千至1万元罚款。   第十五条同时发现两种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罚款分别计算,合并处罚。   (一)对小微型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最高罚款数额不超过5万元;   (二)对中型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最高罚款数额不超过10万元;   (三)对大型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不超过20万元。   (四)对个体工商户的最高罚款数额不超过1万元。   第十六条有下列统计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予以行政处罚:   (一)统计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经统计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后,继续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   (三)共同统计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   (五)多次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统计违法行为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统计行政机关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不予处罚的。   第十九条依照本裁量基准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条本裁量基准中的应报数额是指县级以上统计局依照统计制度认定的数额;差错数额是指统计违法单位违反统计制度的规定,报送的数额与应报数额的差额。   第二十一条本裁量基准中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县级含县本级。   第二十二条本裁量基准中各行业企业规模划分按国家统计局统一标准执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划型标准按计划投资额,计划投资额5千万元以下为小型项目,5千万元至5亿元为中型项目,5亿元以上为大型项目。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划型标准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裁量基准由陕西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裁量基准于2015年12月31日公布,自2016年2月1日起实施。陕西省统计局于2010年3月15日公布的《陕西省统计违法行为罚款规定》(陕统发【2010】24号)同时废止。 附件: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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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06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发布日期:2017-06-30      点击量:1746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8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已经2017年4月12日国务院第1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 2017年5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统计资料能够通过行政记录取得的,不得组织实施调查。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能够满足统计需要的,不得组织实施全面调查。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规律研究,健全新兴产业等统计,完善经济、社会、科技、资源和环境统计,推进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在统计工作中的应用,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第四条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明确本单位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责任主体,严格执行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保障统计活动依法进行,不得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不得非法干预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不得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拒绝、抵制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   国家有计划地推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通过向社会购买服务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和资料开发。 第二章统计调查项目   第六条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内容重复、矛盾。   第七条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就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征求有关地方、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和专家的意见,并由制定机关按照会议制度集体讨论决定。   重要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进行试点。   第八条制定机关申请审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以公文形式向审批机关提交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申请表、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和工作经费来源说明。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予以补正。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受理。   第九条统计调查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   (一)具有法定依据或者确为公共管理和服务所必需;   (二)与已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重复、不矛盾;   (三)主要统计指标无法通过行政记录或者已有统计调查资料加工整理取得;   (四)统计调查制度符合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科学、合理、可行;   (五)采用的统计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制定机关具备项目执行能力。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意见;修改后仍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统计调查项目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审批机关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审批期限的理由告知制定机关。   制定机关修改统计调查项目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十二条制定机关申请备案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以公文形式向备案机关提交统计调查项目备案申请表和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   统计调查项目的调查对象属于制定机关管辖系统,且主要内容与已批准、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不重复、不矛盾的,备案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备案文号。   第十三条统计调查项目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审批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统计调查项目除外。   第十四条统计调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应当简化审批或者备案程序,缩短期限:   (一)发生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实施统计调查;   (二)统计调查制度内容未作变动,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届满需要延长期限。   第十五条统计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统计标准是强制执行标准。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应当执行国家统计标准。   制定国家统计标准,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统计调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应当就统计调查对象的法定填报义务、主要指标涵义和有关填报要求等,向统计调查对象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由填报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个人作为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由本人签字。统计调查制度规定不需要签字、加盖公章的除外。   统计调查对象使用网络提供统计资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推广使用网络报送统计资料,应当采取有效的网络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乡、镇统计人员,应当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统计资料不完整或者存在明显错误的,应当由统计调查对象依法予以补充或者改正。   第二十条国家统计局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第四章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妥善保管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资料。   国家建立统计资料灾难备份系统。   第二十二条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资料,应当至少保存2年。   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10年,重要的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永久保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统计调查对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应当至少保存2年。   第二十四条国家统计局统计调查取得的全国性统计数据和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数据,由国家统计局公布或者由国家统计局授权其派出的调查机构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已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制度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其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已公布的统计数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修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修订后的数据,并就修订依据和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主要统计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调查方法、计算方法、抽样调查样本量等信息,对统计数据进行解释说明。   第二十八条公布统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布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外提供,不得利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九条统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包括:   (一)直接标明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   (二)虽未直接标明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但是通过已标明的地址、编码等相关信息可以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   (三)可以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汇总资料。   第三十条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应当依法严格管理,除作为统计执法依据外,不得直接作为对统计调查对象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得用于完成统计任务以外的目的。   第三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资料共享。制定机关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可以共同使用获取的统计资料。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统计信息共享的内容、方式、时限、渠道和责任等作出规定。 第五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履行统计职责,在统计业务上受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乡、镇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导。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完成国家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本地方、本部门的统计调查活动。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工作,为履行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   第三十五条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从事统计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统计业务知识,参加统计执法培训,并取得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的统计执法证。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不得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举报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统计违法行为的方式和途径,依法受理、核实、处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下列情形属于统计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对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对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大面积发生或者连续发生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二)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应当发现而未发现;   (三)发现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不予纠正。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或者采用下发文件、会议布置以及其他方式授意、指使、强令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一)违法制定、审批或者备案统计调查项目;   (二)未按照规定公布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   (三)未执行国家统计标准;   (四)未执行统计调查制度;   (五)自行修改单个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资料。   乡、镇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布统计数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第四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外提供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或者利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第四十六条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一)拒绝、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二)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三)向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   (四)未依法受理、核实、处理对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   (五)泄露对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情况。   第四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绝、阻碍统计监督检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第四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有统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统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下列情形属于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   (一)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   (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严重影响相关工作正常开展;   (三)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   (四)有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1年内被责令改正3次以上。   第五十一条统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涉外统计调查资格应当依法报经批准。统计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统计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由国家统计局审批。   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应当依法报经批准。统计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统计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由国家统计局审批。   第五十三条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涉外统计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有权采取统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措施。   第五十四条对违法从事涉外统计调查活动的单位、个人,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调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涉外统计调查资格,撤销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5日国家统计局公布,2000年6月2日国务院批准修订、2000年6月15日国家统计局公布,2005年12月16日国务院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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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0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18号

        发布日期:2016-08-09      点击量:1939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 第18号   《国家统计局关于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失效的决定》已经2016年2月17日国家统计局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宁吉喆 2016年3月1日 国家统计局关于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失效的决定   国家统计局对2015年12月31日前制发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10号)和《关于印发〈统计员岗位专业知识培训试行办法〉的通知》(统培字〔1990〕11号)、《国家统计局关于实施〈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统函〔2005〕142号)、《国家统计局办公室关于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统办函〔2005〕103号)、《国家统计局统计科学研究所研究基地管理办法(试行)》失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