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程序,强化行政监督职能,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对全省范围内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征收、支出、结余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以下简称社会保险基金)的行政监督。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范围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监督工作。
第四条 上级监督机构可以将其监督范围内的有关事项,授权下级监督机构实施监督,同时也可以对下级监督机构监督范围内的事项直接实施监督。
第五条 监督机构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政策情况实施监督。主要包括:
1、贯彻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的情况,单位内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2、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统计、财务、会计核算资料和凭证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3、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状况及安全可靠性;
4、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及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5、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挤占、挪用、截留、贪污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和基金的清理回收情况。
(二)对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支出、结余、运营情况实施监督。主要包括:
1、社会保险基金的基数核定、征缴、支付、转移、上解、下拨、储存、调剂按规定标准和程序执行的情况;
2、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的设立、运作和管理情况;
3、社会保险基金运营的效益及并入基金的情况。
第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遵循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实行事前、事中与事后监督,执行监督公务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监督人员共同进行。监督人员与被监督单位或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或报送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数据资料;
(二)查阅被监督单位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就监督事项听取被监督单位的情况汇报,并向被监督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四)对被监督单位隐匿、伪造、编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数据、资料的行为予以制止或纠正;
(五)对被监督单位或主管单位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和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行为予以制止或纠正;
第八条 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时,被监督单位应如实向监督机构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九条 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必须出示证件,并承担下列义务:
(一)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二)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秘密;
(三)为举报人保密;
(四)发现问题应及时向上级报告。
第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的基本形式包括现场监督与非现场监督。
现场监督是指通过实地检查而实施的监督。现场监督可采取定期监督、不定期监督和举报案件查处等方式进行。
非现场监督是指通过检查、分析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有关数据资料而实施的监督。非现场监督可采取常规监督和专项监督等方式进行。常规监督通过被监督单位按监督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有关数据进行,专项监督通过被监督单位按监督机构的要求报送专项数据进行。在非现场监督过程中发现被监督单位有存在严重违纪问题疑问的,应实施现场监督。
第十一条 监督机构实施现场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年度监督计划和工作需要确定监督项目及监督内容,制定监督方案,并在实施监督3日前通知被监督单位。省对市、市对县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定期监督检查。
(二)监督机构或监督检查小组检查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听取被监督单位有关社会保险基金情况的汇报。
(三)根据检查结果,评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状况,将检查情况直接与被监督单位主管部门交换意见。对检查中发现有违规违纪行为的,监督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书面通知被监督单位,限期整改纠正。
第十二条 监督机构实施非现场监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监督计划及工作需要,提出专项报送数据的要求,实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定期报表制度。
(二)审核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数据,对不符合要求的数据,应要求被监督单位补报或重新报送。
(三)省、市监督机构要对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数据定期分析,评估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状况及存在的问题,写出监督报告,报送上级基金监督机构,抄送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对现场监督或非现场监督中存在的问题需要改进或纠正的被监督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监督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应对被监督单位执行监督事项的情况跟踪督办,必要时还应进行复查。
第十五条 监督机构实施现场应制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明确实施现场监督的事项和单位。实施现场监督一般应由监督机构单独组织进行,必要时,也可以联合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一同进行。
第十六条 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对监督检查中指出的问题整改不力或拒不改正的,由监督机构建议被监督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监督人员履行职责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转移、隐匿、贪污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和未按时、足额将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的;
(四)隐匿、伪造、编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资料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七条 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社会保险基金的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及年度财务报告要按规定同时抄送同级主管部门监督机构。
第十八条 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相互衔接,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九条 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被监督单位或个人故意报复陷害监督人员的,由被监督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从印发之日起施行,并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