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规范社会保险基金举报工作管理,确保基金的安全完整,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指用于支付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和处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案件时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的对象是缴费单位的缴纳行为,筹集和征缴机构的征收行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管理行为和支付行为,财政专户的管理情况等。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的受理范围:
1、社会保险费征收以及缴费基数核定情况;
2、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情况;
3、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储存管理情况;
4、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
5、社会保险基金预留支付使用情况;
6、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省、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办社会保险基金举报案件的受理和处理工作。并指派熟悉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掌握一定会计、审计知识的专(兼)职人员负责举报的接待、记录、受理工作。负责受理、办理举报案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案件管辖范围:
1、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受理、处理举报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的案件。
2、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受理、处理举报本市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的案件。
3、县(市、区)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受理、处理举报本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的案件。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非本部门管辖的举报,应告知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部门举报,或者在七日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九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对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举报时,问题重大的,可以直接受理和处理,同时通知有管辖权的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与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共同处理。
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的举报案件,案情重大的,可以报请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举报案件,应当及时处理,并向交办单位书面报告调查处理意见。
第十条 举报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可以通过电话、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和其他书面方式,也可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当面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者提供便利条件。受理、办理举报案件时应遵守保密规定,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开设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件信箱(网址)、通讯地址和举报范围。
有条件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在办公地点附近设立举报箱。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举报之日起7日内,对举报做出如下处理:
1、符合本细则规定受理条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负责人做出受理决定;
2、不符合本细则规定受理条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负责人做出不予受理决定;
3、举报材料内容不详的,通知举报人补充材料,视情况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十三条 对涉及重大问题和紧急情况的举报,应立即向主管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3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决定不予受理的举报,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告知举报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于决定受理的举报案件,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现场监督程序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处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案件,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结案;情况复杂的案件经主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七条 由上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共同处理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案件,由受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举报案件确有错误的,责成其重新处理或者由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直接处理,并在30日内结案。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末进行一次案件汇总分析,并于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汇总分析情况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 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和影响程序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推委、敷衍、拖延、不履行职责的;
2、违反保密规定,为被举报人通风报信的;
3、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
4、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的。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从印发之日起施行,并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